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63號
ILDV,113,監宣,16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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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謝素秋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楊登祥
關 係 人 楊孟宇
楊登㨗
楊登茂
楊碧蘭
楊碧華
楊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登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素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監護人。
指定楊孟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素秋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
妻,關係人楊孟宇則為楊登祥之子。楊登祥於民國113年2月
3日因開刀中風,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楊登祥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楊登祥之子楊孟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楊登祥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其他親
屬同意書及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楊登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140100086
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彥蓉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略以:⒈楊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於113年2月
因膽結石入院,發現右腿腫脹,經檢查是左腦梗塞性中風導
致,緊急接受腦外科手術並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診斷為「
中大腦動脈梗塞伴隨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自我照
顧能力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24小時需要他人完全協助。⒉
楊員於接受鑑定時坐在輪椅上以綁帶束住身體、包尿布,雙
手及雙腳可抬起抓頭、抓扶手和踩踏輪椅,與他人的眼神接
觸少、多低著頭,被喚名時可轉向聲源,嘗試與楊員會談然
楊員多無法回答。「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果顯示楊員
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的情形,時間和地點定向有障礙,語言
表達和理解、立即背誦、延遲記憶、視覺動作協調能力有困
難,得分為0分(滿分為30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
知功能損傷」。在CDR評估部分,楊員目前一般生活功能如
洗澡、穿衣、翻身等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語言功能受損嚴重
,無法表達,目前無判斷事物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得分為5
分,達深度失智程度。⒊結論:綜上所述,楊員目前的語文
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
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鑑定結果楊員目前處於顯
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到心神喪失程
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楊登祥現因「
中大腦動脈梗塞伴隨右側肢體偏癱」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楊登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楊登祥之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 明願任楊登祥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楊登祥之意 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楊登祥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 擔任楊登祥之監護人,應合於楊登祥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 係人楊孟宇為楊登祥之子,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楊孟宇應 能維護楊登祥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楊 登祥之手足楊登㨗楊登茂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楊孟宇分別擔任楊登祥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另楊登祥之 手足楊碧蘭楊碧華、楊碧霞經聲請人陳報已無聯絡且關係 不佳,無法提出其等同意書等語,有聲請人之陳報(補正) 狀附卷可考,自不得僅以其等未表示同意,而認定聲請人有 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總上,本院基於楊登祥之最佳利 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楊登祥及由楊孟宇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謝素秋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登祥之監護人,並指定楊孟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楊登 祥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孟宇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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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