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芷筠
相 對 人 陳培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本票債權何時發生及如何發生,
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亦非抗告人所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17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248712,下稱系爭
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自
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人、地址、發票日,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
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語,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不得以非
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
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