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吳貫瑜
吳峒諺
吳鎧均
吳旻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並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
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
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
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
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
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知狀態而無法起算。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其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所規定。且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自得準用前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秀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
,聲請人吳貫瑜、吳峒諺、吳鎧均、吳旻璇為被繼承人之外
孫子女,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秀係於113年5月6日死亡之事實,且聲請人吳貫瑜
、吳峒諺、吳鎧均、吳旻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其等之
母黃鈺淩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等為代位繼承人,而得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自
得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合先敘明。
㈡惟本件聲請人等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是本件業逾聲明拋棄繼承
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開庭調查,聲請人等到庭陳述略以:外
婆(即被繼承人)往生後數日內,其等或經阿姨、或經其父
及妹妹通知,而知悉外婆往生之訊息等語,此有本院114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6日
身歿,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數日內,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之事實,然聲請人四人卻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即顯逾3個月法定期限,則其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