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56號
ILDV,113,司票,456,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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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洪儷真


聲 請 人 魏大民


相 對 人 林憲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關於發票金額新臺幣『34,000,00
0元』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新臺幣『3,400,000』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旨所示之誤載,依首揭
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本票附表:(利息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39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1 94年3月20日  陸拾萬元      96年4月30日   96年4月30日   CHNO 53308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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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