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圻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張美惠、王
宗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9,4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