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8號
ILDV,111,簡上,5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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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6-6地號土地、187-8地號土地、181
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3地號土地
(下稱183地號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B2及附圖二(宜蘭縣羅東
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B
-1、B-2、C、C-1、D所示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
用關係,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有上訴人土地部分拆除,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5.48平方公尺、二層RC三層
鐵皮房屋)(下稱A1)、編號B1(面積8.81平方公尺、二層
RC三層鐵皮房屋)(下稱B1)、編號B2(面積2.68平方公尺
、鐵皮雨遮)(下稱B2)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面積1.84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水
泥屋簷(下稱A、A-1);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編
號B-1(面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0.50平方公尺
)之RC造房屋主體(下分別稱B、B-1、B-2);編號C(面積
0.1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
外機(下分別稱C、C-1);編號D(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後門門簷(下稱D)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於
65年11月6日已興建完成,嗣於79年2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陳連發名下。嗣後105年8月9日再
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正彥名下,106
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再因贈與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0年期間,均不曾因系爭建物有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而對陳連發陳正彥提出任何異議,足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又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因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未為異議,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再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因A1、B1、B、B-1、B
-2等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一部分,並有支撐結構之樑柱,倘
若予以拆除勢必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嚴重破壞,導致
建物傾倒。186-6、187-8地號土地亦因形狀狹長且寬度不足
,客觀上顯然無法單獨作建築用,且187-8地號土地已編定
為道路用地,現況緊鄰同鄉中正西路而供往來民眾、車輛通
行使用,故上訴人縱使收回該部分之土地也無甚高之利用價
值,故應斟酌前開兩造之利益,免為全部移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土地
上A1、B1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
2地號地上B、B-1、B-2(與A1、B1合稱時則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以下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A1坐落於186-6地號土地;B1位於
187-8地號土地上;B位於181地號土地上;B-1、B-2位於182
地號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供營業兼住家使用,系爭地上物
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時一併使用系爭
地上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復有附圖一、二可佐,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
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使
用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權占有?㈡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
爭地上物,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鄰地所有人或上訴人之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即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
舉證責任。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不爭執,惟抗辯稱:
系爭房屋興建時迄今已逾40年,且結構、外觀均未改變,上
訴人之前手於知悉上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後,未提出
異議或反對,顯見興建之初已取得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
人自應繼受該同意;又上訴人於獲悉上開占有情事後,或自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逾20年間,均未有異議或反對之表示,顯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建物固於申請建物
第一次登記時已有部分建物占用鄰地,此有當時提出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針對越界部分,申請資料中未見取得當時鄰地所有人即上訴
人之前手同意使用土地之資料。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尚未向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為拆遷請求,其原
因多端,此單純沈默之行為,無從解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前手如何同意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何應繼受其前手之同意及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均未能舉證。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並不可採: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98
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僅係將土地
所有人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
障,以及將文字均統一修正為「房屋」而已,其餘就鄰地所
有人提出異議之時機,並未為任何修正,故上開實務見解,
於修正後自仍得以援用,合先敘明。且所謂知越界,須鄰地
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
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前手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於相當時
間提出異議乙節,固據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參諸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僅能佐證系爭建物於65年11月6日建築
完成,於79年2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建物65年11月6
日完工時之建築情況,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9年7月7日五
鄉建字第1090010124號函、112年11月30日五鄉建字第11200
21428號函及其附件之完工證明案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
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4頁),然此均無從佐證
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建物越界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
情。再以,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82、186-6、18
7-8、181地號4筆土地之時點分別為82年、85年、85年、108
年間,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
1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在系
爭建物興建完竣之後,依上開說明,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或其前手何
時知其越界,或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據此
為辯,尚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
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屬有理: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
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⒉上訴人主張從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知,陳連發於興建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
事,顯為故意逾越地界等語。然查,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固
然顯示系爭建物具有未經測量而面積未知之越界情形,惟佐
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竣迄今,其外觀、結構及範圍均未變更
之事實,已有前述完工證明案全卷與目前系爭建物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證至多僅能證明越界狀態
可溯源至最初興建時,並與起造人陳連發有關,但無從認定
陳連發於興建時有故意越界。再者,系爭建物於興建完工後
陳連發亦依循當時法令檢附文件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
前述完工證明,且細觀上述完工證明案卷其中有關系爭建物
基地1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亦標示183地號土地係鄰接
「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亦與系爭建物目前面
臨五結鄉中正西路之情形相同,可見陳連發當時於鄰接道路
邊緣之建築基地起造系爭建物,與當時地籍圖謄本基地相對
位置相符,難認陳連發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故意越界建築。
是並無證據可認定陳連發於興建過程中已明知系爭建物部分
範圍占用他人土地,卻仍選擇將此結果實現,而在主觀上具
備逾越地界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無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
憑採。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在結構上,A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1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2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1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框架內具有結構功能之8寸後
磚牆,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磚造外牆及方鋼管梁;B-1包
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之1支混凝土柱,及增建三樓鋼構
房屋之1支方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2含主建物鋼筋
混凝土框架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等情,有宜蘭縣建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足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樑柱相關。又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標的物仍保持構件完整的鋼筋混凝土柱只有3支(為
全部柱數量的1/4)、鋼筋混凝土梁只有2條(為全部梁數量
的1/8左右),不足以構成一個完整結構框架所需的4支柱與
4條梁,標的物的北側半邊將坍塌,連帶使第三層增建之鋼
構房屋也坍塌,標的物的南側半邊的結構則極嚴重受損,即
使未立即坍塌也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93頁),益徵拆除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將
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影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之完整性。縱得透過「結構補強」方式修復拆除後之剩餘建
築物,並修繕必要設施、裝潢至可供繼續安全居住、正常使
用的程度,惟此於工程上難度及風險甚高,且於經費上不經
濟,除非標的物具有紀念意義或歷史價值,否則以「結構補
強」方式修復剩餘建築物並非合理的對策,此亦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復兼衡系爭建物大部
分仍興建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系爭建物目前供作被上訴
人之住所及辦公場所使用,並非閒置,從而,倘予以拆除系
爭地上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系爭建物全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
效用,亦及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與生意營運。
 ⒋反觀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亦有多年,未見有利用系
爭土地之具體作為或有具體之利用計畫,且187-8地號土地
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取得後利用程度更為有限。且在
政府實際實施徵收行為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利益
,另186-6、187-8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183地號土地
西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1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損害最
小之通行路線即為經過186-6、187-8地號土地,則將再限縮
上訴人就186-6、187-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能。是與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以及經濟上損失相較,上訴人取
回土地之利益顯然小於被上訴人。
 ⒌末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各為15.48平方公尺、8.81平方
公尺、1.22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以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07萬9,949元【計算式:(15.48+8.
81+1.22)×41700+(0.12+0.5)×26100】;如依與系爭土地
較為接近之土地成交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5頁
),每坪價格價格最高30萬元計算,則為約237萬1,297.5元
(計算式:30萬×26.13×0.3025),然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之
費用則達335萬4,908元。準此,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及
社會經濟並未見有何助益,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造成上述重大
影響。據此,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等相關利益
權衡相較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利益遠小於被上訴人或整體經濟利益
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免其移去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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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