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7號
ILDV,111,家財訴,7,20250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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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昕凱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00樓 之0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依萍律師
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嘉菁陳昕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連帶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同年2月5日、11日分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惟查,本件上訴人等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查第一
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50萬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內 連帶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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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