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延昶」、「林筱雪」、「鄧豬豬」、「滬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
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
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甲○○擔任收取
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甲○○、「陳
延昶」、「林筱雪」、「鄧豬豬」、「滬」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延昶」、「林筱雪」與乙○○聯繫,佯
稱:下載長興APP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乙○○陷於錯誤,與上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6月25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民生
街口附近見面交付款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並由「鄧豬豬」指示甲○○
前往超商列印上開收據、工作證及在收據上簽立「蔡宜庭」
之署名後,於上開約定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乙
○○見面,向乙○○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理財顧問專員「蔡宜庭
」,並向乙○○收取新臺幣287萬元現金,收訖後甲○○再提出
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表彰「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蔡宜庭」已向乙○○收受287萬元,
旋於上開地點附近之不詳處所,將上開款項交予「滬」,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2頁至第6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
、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
第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面交款項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5頁、第10頁、第14頁)、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
、長興公司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4頁至第34頁)、長興公司
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㈢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署押、印
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私文
書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與「陳延昶」、「林筱雪」、「鄧豬
豬」、「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為本
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嗣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順利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滬」之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參與犯行
、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 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 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 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
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 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 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 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 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 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 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 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 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 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 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 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 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 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65頁 至第66頁),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之印文係以電腦套 印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
㈢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受騙而交付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前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 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 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與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928號判決之詐騙集團,均為暱稱「鄧豬豬」之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亦由被告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等情,此有上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 2頁、第21頁至第3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所示之犯行,均為我加 入TELEGRAM群組「喬丹工作群」後,群組內的人指示我去做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與上開案件為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 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案件則於113年10月28日繫 屬於本院,現已判決確定一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宜檢智勤113偵8773字第114900
0208號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是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最先繫屬之案件,應為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28號案件,該案雖未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被告於該案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已起訴並經判決 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 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不能再為其他實體上裁判,即 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蔡宜庭之工作證(如偵卷第5頁所示)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如偵卷第5頁、第21頁所示)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蔡宜庭」署名各1枚 3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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