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5號
ILDM,114,聲,9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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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同意本案為簡式
判決及同意與被害人和解,家中尚有年歲已高之外婆因身體不
便需要人家照顧,被告已羈押6個多月,這段期間有深思悔改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有多些時間陪伴外婆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
13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衡酌被告前因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竟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楊浴
收取詐欺之贓款,且除本案告訴人外,尚有其他被害人(即林
宜鋒),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
在。至被告認罪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係屬量刑時應
予審酌之犯後態度;而家中尚有年歲已高之外婆需要照顧,則
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末衡諸被
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此
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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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