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號
ILDM,114,聲,7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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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林碩葳之母
邱麗雲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均自民國壹佰
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李承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下稱被告6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同年12月12日、1
3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
陳冠丞高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
棄屍體罪;被告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
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衡酌被告甲○○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
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
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
李承勳宋昱儒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
誠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
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6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6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
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
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已於114年1月7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4
年2月12、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6
人,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
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
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
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
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
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甲○○、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又被告6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
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
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參以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共同遺棄
屍體罪證之行為,堪認被告等人有規避司法追訴,逃避刑責
之舉,基此,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滅證以規
避本案審理及後續上訴審理、刑罰執行程序之虞,被告等人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至於
羈押必要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共同拘禁凌虐、毆打傷
害弱勢之被害人長達20餘日,終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
所涉犯罪事實情節實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衡酌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成與羈押處分相同之效果
,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
,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㈡從而,被告6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6人均應自11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具狀略以:本案已詰問完畢無勾串滅證
之虞,被告甲○○有固定之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乙○○具狀略以:被告甲○○有年
長之祖父母、父母、2名幼子均賴其扶養照護,被告並無逃
亡之虞,希望交保回家探望罹病之祖父,且被告甲○○在監期
間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已陷入困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李承勳具狀略以:對己身所為均已坦承,其必須外出工
作始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改善家中經濟情形,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被告甲○○迄今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
告差異甚大;被告李承勳之前雖已坦承傷害致死犯行,然本
件書狀又稱其僅因義憤傷害被害人,其於警詢、偵查、本院
審理時歷次供述亦有反覆不一之情形,綜上可認被告甲○○、
李承勳基於畏罪心理仍有逃避司法追訴之意;且本院依據前
述理由(見三、㈠),足認被告甲○○、李承勳均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病
、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聲請人乙○○、被告李承勳前揭所述其等個人事由,乃
屬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無礙於被告甲○○、李承
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因此,上開聲請均難
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楊暉恩宋昱儒、高國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楊暉恩、宋
昱儒、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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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