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號
ILDM,114,聲,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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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蔡光志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光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光志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列)、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
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1萬元,將被告釋放。嗣該案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宜蘭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於執行中,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30
分、113年11月21日10時0分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合法
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
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是被告業經合法
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被告地址報表、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113年10月14日警羅偵字第1130031244號函及拘提報
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2月21日警羅偵
字第1130038357號函及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
(三)又本案被告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等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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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