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6號
ILDM,114,聲,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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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鼎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鼎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鼎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
12年10月25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
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鼎謙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
案件為編號5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
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
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各1份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二)又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
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
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2年4月
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罪名
罪質則不相同案件,並參考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暨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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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