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敏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8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敏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鄧敏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113年
度簡字第89號」),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
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6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7月,6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4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1年4月
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8月間,先後6次竊取商店內之商品
,罪質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非低,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⒉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又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
,呈現較高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
則,於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