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原「於113
年9月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莊曜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員警通知到場採尿時,主動告知自己有於驗尿前一日
施用安非他命,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
),斯時員警尚未取得驗尿結果,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疑似
施用毒品之證據,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承認,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朋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莊曜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下午2時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4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 0U038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調 驗)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