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奎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22號 被 告 王曉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奎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9時33 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羅東○○醫院」6樓護理站
,對於醫事人員邱○○、韓○○,以腳踢向邱○○,並以口咬韓○○ 之強暴方法,妨害其2人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韓○○左上臂 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曉奎之供述。
㈡被害人邱○○、韓○○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現場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被害人韓○○手部受傷之照片。二、核被告王曉奎所為,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