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號
ILDM,114,簡,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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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
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2次
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
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財物業經查扣在 案),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未見 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 收之,並就附表編號4之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1 PQI磁吸無線充電器 1個 2 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 1個 3 PHIPILS RICH BASS耳機 1個 4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包 3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許家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0時4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大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淑瑜所管領,貨品架上之PQI磁 吸無線充電器1個、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 ICH BASS耳機1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包3個(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並於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隨身口袋 內,至櫃台僅購買奶茶1瓶結帳後,步行離去,復許家豪於 不詳時間將上開點數包之包裝拆封、使用並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經林淑瑜清點貨品數量發現不符,於是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PQI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 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ICH BASS耳機1個。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瑜於警 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PQI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PQI口袋 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ICH BASS耳機1個、老子有 錢遊戲點數包3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及是否實質賠償被害人林淑瑜予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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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