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8號
ILDM,114,簡,11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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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翰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翰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蔬果食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翰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648號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罪刑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與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所處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於11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13年1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13年12月14日11時14分許,見林月如
所管領、停放宜蘭縣○○鎮○○路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
騎乘上開機車(車上及置物箱內有蔬果食品1袋、藍色半罩
式安全帽1頂)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蔬果食品、安
全帽等物得手。嗣林月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
年12月15日14時4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33巷內攔查
騎乘上開機車之潘翰暐,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月如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部
分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本案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蔬果食品1袋,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藍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林月如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竊盜犯行,尚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10枚、10元硬幣10幾枚,亦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看到零錢 ,可能被害人記錯等語。查證人林月如固於警詢中證稱: 還有50元硬幣約10枚、10元硬幣有10幾個,一併遭竊等語 (見警卷第9頁)。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由卷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雖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離去, 然因變電箱阻擋,未能辨識被告有無竊取零錢,是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自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竊取零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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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