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金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持木棍水泥磚」乙節,更改為「持
木棍及水泥磚」;第4至5行所載「徒手推打高立霞胸部」乙
節,更改為「徒手推高立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所載「影像檔案1分」乙節,更改為「影像檔案1份」;(四
)所載「手機蒐證宜蘭縣宜蘭市康樂路與和睦路口之影像翻
拍照片7張」乙節,更改為「手機蒐證影像翻拍照片7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號 被 告 丁金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金忠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在宜蘭縣宜 蘭市康樂路與和睦路口持木棍水泥磚作勢攻擊路人,於同日 12時35分許,在宜蘭市○○路00號1樓半樓梯口處,因不滿高 立霞一直緊跟在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推打高 立霞胸部,致高立霞跌落樓梯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下背部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立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金忠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高立 霞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傷害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1分及擷取照片5張;(四)手機蒐證宜蘭縣宜蘭市 康樂路與和睦路口之影像翻拍照片7張;(五)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丁金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