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4日警羅偵字第1140000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並揮舞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辰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
碟。
(四)被移送人騎乘車輛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故被移送
人所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減輕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
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扣案之西瓜 刀1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被移送人供承上開扣案物為證人張辰安所有,並據證人張 辰安證述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上開扣案物確屬 被移送人所有,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末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