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9號
ILDM,114,易,6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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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昇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昇霆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老虎鉗壹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貳條(規格250XP,長
度6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邱昇
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昇霆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劉禮
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公司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電纜線2條(長度各6公尺),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未 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邱昇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昇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居女友林玉貞(尚無證據證明 知情,所涉本件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前往宜蘭 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勘查現場情況後離 去,復於同日23時4分許,邱昇霆獨自騎乘前開車輛至宜蘭 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515巷口停放,隨即以步行方式進入前址 地下停車場,並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



扣案)進入該地下停車場,竊取劉禮賢臺灣電力公司技術 人員)管領之電纜(規格250XP)6米2條得手後放置於隨身 後背包內,並於同日23時21分許,從該地下停車場步行離去 ,騎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邱昇霆再指示不知情之林玉貞將 前開物品變賣,林玉貞遂於113年9月30日7時57分許,騎乘 前開車輛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清安回收廠,變 賣前開物品予清安回收廠人員後,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新臺 幣3,000元交付予邱昇霆邱昇霆再將變賣後之不法所得花 用殆盡。嗣因前址地下停車場附近住戶察覺電壓不穩,通知 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臺灣電力公司頭城服務所遂指示 值班人員劉禮賢前往前址地點查看,因而發現前開物品遭竊 ,於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禮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貞、證人即告訴人劉禮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電力公司賠償單 、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 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80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邱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劉禮賢,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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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