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6號
ILDM,114,單聲沒,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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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湘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呂湘嵐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期滿未經
撤銷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
上職議字第1062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陳明在卷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及殘渣
袋1個(無證據證明內含毒品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均為得沒收之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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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