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號
ILDM,114,交訴,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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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73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
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嘉萍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順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順聰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5時3分至5時5分許,在宜蘭 縣冬山鄉幸福三路之工地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10 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一路與 珍珠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支道車應禮 讓幹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與沿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由林聰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林聰裕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吳順聰涉嫌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順聰於肇事後,未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協助傷者就醫,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 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後,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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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