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6號
ILDM,114,交簡,5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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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   告 陳逸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榮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法院判決拘役55日(易科 罰金結案)之刑案紀錄,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5時許至同日16時許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 居所飲用不詳數量之鹿茸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 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0 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與光明路口(由南往北方向 )右轉至光明路時,與呂耀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對雙方實 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8時17分,測得陳 逸榮測定值為每公升0.77毫克(mg/l),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人呂耀儀警詢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黏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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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