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乙節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李讚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讚賡先自民國114年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半瓶,復 自同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上揭住處飲 用紅露酒1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復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 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與健富路1段66巷口時,不慎與 曾惠珠所駕駛並搭載其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0 分許對李讚賡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讚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5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讚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