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79號
ILDM,113,訴,9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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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秋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
六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
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即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提領。嗣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秋香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置於住處房間抽屜內,抽屜內尚有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其他個人資料與文件,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知
於何時遺失,密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置辯。然查:
 ㈠附表所列告訴人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所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
人即附表所列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所列告訴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話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一百十三年四月二日儲字第1130023195號函附之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稽諸被
潘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再觀其於本院
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
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衡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實行詐騙、洗錢犯行之人係刻意利用確能完全掌控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藉以逃避追查,自無使用來
路不明或恐遭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
之款項於取得前,即因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確保詐騙所得
。換言之,實行詐騙犯行之人,絕無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
及得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無法掌控之不確定風
險中。據此佐以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顯見本案帳戶業為實行詐騙、洗錢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完全掌控無誤,被告所辯前詞洵已悖離
常情事理而無足採。總上各情,足堪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無誤,是被
告既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當認其於主觀上對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
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遭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自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秋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
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製造詐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
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秋香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
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
難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秋香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乏 證據證明係被告潘秋香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 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一 黃千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之夫盧廷飛佯稱:匯款帳號有誤,須匯款解除凍結始能提領資金等語,致告訴人之夫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以告訴人之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 ③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 ①一萬元 ②一萬元 ③六千元 二 黃君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 四萬一千零八十八元 三 蔡景勛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以賣貨便進行交易,並依網路連結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 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 四 黃美瑛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六分許 六萬五千零十八元 五 彭霈瑀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看租屋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許 一萬八千元 六 許正宜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看租屋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一百十三年三月十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 一萬八千元 七 施雨蓉 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某時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七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三時八分許 ①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②三萬五千零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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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