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祺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0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文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 依附件所示內容(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4年度刑移 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二、犯罪事實:
邱文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日,以LINE 暱稱「辰辰」、「晨晨」陸續向黃正岡佯稱:因經濟有困難 ,需要借款云云,致黃正岡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邱文祺自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自稱「謝淑婷」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黃正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存入「謝淑婷」 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邱文祺願給付聲請人黃正岡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當庭給付聲請人現金參萬元,點收確認無訛;餘款相對人應於114年3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參萬壹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嘉義文化路郵局(戶名:黃正岡)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