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芷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芷寧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芷寧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其租屋處,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莊芷寧以此方式幫助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瑀、陳博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芷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申
請開立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缺
錢,要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前揭詐騙集
團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黃新瑀、陳博鈿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新瑀、陳博鈿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及反面、第13-14頁),並
有被害人黃新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匯憑證(
參見警卷第7-9頁)及被害人陳博鈿提供之本票、本票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國內匯
款申請書、ATM跨行轉帳明細及網路上對話照片(參見警卷
第15-32頁)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
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
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
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再參之被告係成年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國中肄業(參見本院卷第50頁),
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
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
,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
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
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
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
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明
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𪫦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新瑀、陳博鈿,屬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質
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上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等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
第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
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被害人等財產
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困
及現無業且懷孕待產中(參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黃新瑀 假交友、假放貸 112年3月29日12時28分 70萬元 2 陳博鈿 假黃金外匯投資 112年3月29日13時00分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