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46號
ILDM,113,訴,1046,202502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甄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涵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涵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悠然uu」、「代
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王涵甄知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將
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代購秘書-怡琳」,「代購
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均由王涵甄依「代購秘書-怡
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韓梅芳、高榆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涵甄固坦承其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
秘書-怡琳」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
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跟「悠然uu」在陪聊師群組認識,他私訊我問我要
不要做代購包包,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及真實姓名,但
是在我應徵代購包包的工作之後,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對方
本來是跟我說這份工作算月薪,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匯入
款項我也都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我也沒有接觸過政府所作詐欺相關宣導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於陪聊師群組認識「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
,而其等對話中皆提到代購包包,並提供員工合約書,且民
間代購精品之商家使用個人帳戶也十分常見,足徵被告係因
相信對方為代購包包之公司方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收付款項
,其不知「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為詐欺集團,且
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款項,故無主觀犯意,公訴人應具體舉
證被告如何加入犯罪集團及與共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大學就
烘焙系,雖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其職務為櫃檯助理,但
並無財會專業,被告僅係受「悠然uu」指示收付款項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秘書-怡琳」指示提供
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
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
梅芳高榆婷、證人張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並有玉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各1份、被告所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第88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證人張
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
前引玉山、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韓梅芳所提供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張于晟、告訴人高榆婷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
72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帳號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主觀上應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
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
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
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
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
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
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
故意,此不待言。
  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5歲,心智正常,具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烘焙學徒、會計事務所之行政工作,
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
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應知金融帳戶
對於個人信用之重要性,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匯入、並為之匯出款項。且依卷附被告與「代購秘書-怡
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8頁至
第107頁)顯示,「悠然uu」向被告表示:「因為廠商都
是國外的會使用到交易所買幣 這些需要教學也需要你們
穩定之後團隊才敢完全丟給你們讓你們自己跟廠商接洽 
所以一開始會有人在旁輔助教學你」、「第二個月穩定後
就會開始教你建立自己的商城及網站 這個時就是開始由
你自己全權有使用權」等語,經被告詢問公司統編、營業
登記後,「悠然uu」表示:「公司統編公司地址這類有關
詳細資訊 都是進入創業群屬於體系一份子後才會提供 
畢竟現在都只是在初階工作館 體系也深怕會有亂入的代
理竊取公司資訊 利用體系名義在外有詐騙的行為 所以
現在無法提供給妳知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是依「悠然uu」上開陳述而言,既然因被告僅為初階工
作者,連公司統一編號此等公開資訊均不願提供,顯然與
被告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願意將公司從事代購所獲取之
大筆款項輕易匯入被告之帳戶、復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此等邏輯令人費解。再者,被告告知玉山、台新帳
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代購費用,被告既仍
自行保管台新、玉山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無異可直
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
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
不知道公司名稱,跟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顯見被告與「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
陳杰民-督導」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
礎可言,不僅應徵、工作過程不合常理,且觀後續被告與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
話內容,均僅在確認、指示被告收受及匯出款項,未見其
等向被告詢問任何關於求職者智識程度、品格、經歷等相
關個人資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應徵代購包
包的工作之後,我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足徵「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
民-督導」自始即不在意被告為何人、具備何種能力,其
與被告相談之目的僅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
、並為之匯出款項而已。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
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使用,縱令「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有使用帳戶收付款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
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每月高達新
臺幣65,000元之薪資(見偵卷第90頁),要求並無任何親
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並為
之轉出款項,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金融帳戶資
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
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足徵被告對於將玉山、台新
帳戶供予他人匯入並匯出款項之風險有所認識,卻在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其對「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悠
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款項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
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之交易虛
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
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
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接
收政府防制詐欺相關宣導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預見等語,
然近來防制詐欺之相關宣導,不僅以媒體加以發送、更於
提款機、銀行均有相關廣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事
,被告既有相關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金融帳戶對於個人
信用之重要性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
帳戶之帳號交予「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
使用,復依「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
導」之指示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等人之分工細節,
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2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為
躲避追緝,彼此不當面聯繫,而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
發布指示,甚至為製造追查斷點,手機群組成員復有階層區
隔,以避免第一線之車手為警查獲時,集團成員全遭偵查機
關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相識,彼此亦未必曾
當面商討詐騙之運作,已為現今詐欺集團組織之常態。而本
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所附對話紀錄縱有多數暱稱不同之人
,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實際使用上開暱稱、實施詐術之人與
指示被告轉匯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復與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指示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難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人數已
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本含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
罪名之構成要件實質攻擊、防禦,尚無不利於被告、辯護人
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轉匯,
應各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悠
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
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
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分別予以提領、轉交或轉匯,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
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籌備烘焙工作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 入台新、玉山帳戶之款項我都已經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依本案 共犯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