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8號
ILDM,113,簡上,7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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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6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記載被告黃治緯未與告訴人曾俊
瑋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過
輕之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有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1、65頁),顯然僅就原
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卻僅判處被告拘役15天,衡
諸本案因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態度不
佳等情狀,此量刑不無有過輕之嫌。是原判決應有不當裁量
之違法,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被
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被告3萬6仟元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然告訴人認金額太低致雙方並無共
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
),惟此部分本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無從僅因告訴人
不願應允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非可採,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  被   告 黃治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早上乘坐張振盛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黃治緯明知於行進中的 車輛內,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極有可能造成 停放在路邊的其他車輛受損,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8時53分許,於車輛行經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 時,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朝車外隨意潑灑,造成曾俊瑋平常使 用並停放在該處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曾俊瑋母親曾徐麗琴)的車鍍膜層及漆面因而黏著檳榔汁, 致該車體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曾俊瑋及曾徐麗 琴。   
二、案經曾俊瑋、曾徐麗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俊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張振盛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治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治緯乘坐證人張振盛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 、地,將檳榔渣及檳榔汁潑灑於告訴人曾俊瑋停放在該處被 害人曾徐麗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與 證人張振盛於案發當時係在送貨途中,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及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難認被告係刻意前去告訴人住 處前潑灑檳榔渣及檳榔汁,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 兩人互不相識等語,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動機,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上述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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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