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0號
ILDM,113,簡上,70,2025021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乙○○前透過網際網路向甲○○購買電鑽,因認所購買之電鑽無法
正常使用,向甲○○反應未獲置理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
至同年月16日23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
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其個人之帳號(暱稱
「乙○○」)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後,在臉書「宜蘭
撿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
不處理直接封鎖買家」等語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甲○○相片、
住○○○○○路○段000巷0號)、臉書帳號暱稱(即甲○○姓名英譯
Yulin Lin」)等個人資料之其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使不
特定人得以藉由瀏覽該則貼文,得知甲○○之前開個人資料,致
甲○○個人生活私密資訊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甲○○
個人資訊之風險,足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利
益。
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在臉書「宜蘭撿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含有告訴人甲○○前
開個人資料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伊與告訴人買賣過程,因告訴人處理方式不妥,伊才
在買賣社團內公開貼文敘明,截圖只是想證明伊確實有問對方
物品是否為正常可用,並附上回覆壞品之後遭封鎖之狀態,「
礁溪六段133巷8號」係告訴人提供之面交地點,伊不知道是
告訴人住家地址,相片、暱稱是社團裏隨人可見之個人公開資
訊,伊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個人之帳號(暱稱「乙○○」),在臉書「宜蘭撿
便宜」之公開社團內,張貼「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
處理直接封鎖買家」等語之貼文,並附上內含有告訴人相片、
住址、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料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5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包含告訴
人之相片、住○○○○○路○段000巷0號)、臉書帳號暱稱(即甲○○
姓名英譯「Yulin Lin」)等個人資料,而其中告訴人之住○○○
○路○段000巷0號」,係於被告詢問告訴人「你在哪邊」後,告
訴人告知之地址,被告應即認識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或得以聯絡
被告之址,是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前開資料,已足使觀覽前開貼
文者識別該告訴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所)、肖像」等個
人資訊,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
、第5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
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
資料,或他人主動提供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
可得之來源(即臉書)蒐集得知告訴人之相片及姓名英譯等個
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而依
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係因電鑽之買賣滋生糾紛,然此買賣
糾紛,核與閱覽而得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多數人及公共利益均
無關,更非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
之情形;被告在臉書張貼前開貼文之舉,僅能使多數人知悉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受損,
無助於解決渠等間之糾紛,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具正當目的,並非係出於誠信原則
,不符合蒐集目的,且非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已非屬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
㈣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
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
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
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
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衡以被告前開貼文內容「小心這個人,賣壞的東西,還不處理
直接封鎖買家」,其目的顯係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訴諸於
眾,欲造成告訴人為人所討論、指責之效果,已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被告客觀所為,已損及告訴人之非
財產上利益,其主觀上亦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顯
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核其前揭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並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上傳
本案告訴人個人資料所使用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