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92號
ILDM,113,簡,89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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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  被   告 吳仁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志因細故對高麗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5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市○○ 路00巷00號高麗華之住處前,先猛按上開高麗華住處之門鈴 後,再以「每天講,把你搞到亂」、「來輸贏」、「轟幹下 來阿,多行,叫警察來阿」、「臭俗辣」、「你娘機掰,你 現在是多可以」、「幹,叫阿」、「要吵整世人,讓你每天 都睡不安穩」、「如果沒有洨,就不要在那邊當俗辣」等語 恫嚇、公然辱罵高麗華,並多次丟摔鐵桶及鐵鍋等物,致高 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高麗華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高麗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麗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錄音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 和犯。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事,予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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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