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64號
ILDM,113,易,6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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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漢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漢忠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漢忠與告訴人呂聰洋為鄰居關係,2
人故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
日12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呂聰洋住處之車庫
前,持長柄砍柴刀,先以言詞「幹你娘機掰」辱罵,再對告
訴人所有之車庫鐵門劈砍,致車庫鐵門刮痕凹陷(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聰洋之指述,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後
,以長柄砍柴刀劈砍告訴人車庫鐵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跟我太太發生拉扯,撞到
牆才罵「幹你娘機掰」,拿長柄砍柴刀劈砍告訴人車庫鐵門
是要他把冷氣機搬走,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
;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
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
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
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
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
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
該罪相繩。換言之,行為人所實行之恐嚇行為,須向被害人
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或雖未具
體,惟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即知可能造成生命
、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害,因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始得構成;倘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
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
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再者,恐嚇行為乃惡害
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
,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
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此從法條競合之後階
行為吸收前揭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
行為之樣態,均可得相同的結論。此乃因行為人本於實現實
害結果之單一犯意所為必然附隨之數行為,雖於法條涵攝上
合致於數構成要件,然其僅應就實現實害結果之責任範圍內
受刑罰評價處斷即足。倘被告恐嚇之惡害通知為毀損器物,
則嗣後的毀損之實害行為,亦應吸收前揭之危險行為,不應
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才是。蓋法條競合誠乃被告之行為於
形式上雖同時充足數構成要件,惟其一之不法構成要件內涵
已將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充分包含,或認法益之保護透過其一
刑罰規定已足,自僅受該刑罰法規一次評價即可,可認法條
競合是不真正競合,本質上應為單純一罪、本來一罪。毀損
行為本身倘屬恐嚇內容之實踐,毀損行為之罪質本身雖足使
人心生畏懼,然該行為已非惡害之通知,而係實現實害結果
,縱不無將來產生惡害通知之遞延效應,惟依上論理,該惡
害通知已被毀損罪之不法內涵含括,以毀損罪相繩被告,已
足保護被害人之法益,論以毀損罪一罪最適。是以,尚難再
認毀損行為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將之評價為數罪之犯
罪競合,再以科刑上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倘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為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所吸收,不
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告訴人決定不提起毀損告訴,僅
係程序上之訴追條件不存在,若因此而使已不論罪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再行論罪,於實體上從新評價,則有違前述法理。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長柄砍柴刀,在自己的住處內,先以
言詞「幹你娘機掰」辱罵,再前往告訴人住處前,對告訴人
所有之車庫鐵門劈砍,致車庫鐵門刮痕凹陷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呂聰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鐵門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至
第14頁),被告毀損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須以告知將來惡害之
危險行為,始足當之。若係現時之侵害則屬實害犯之範疇,
僅得論以實害犯,縱然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致心生恐懼,亦無
再論恐嚇罪之餘地。又若實害之行為,係為達到恐嚇目的之
手段,則亦應就該通知之惡害內容為何,即實害行為與將來
惡害之內容間有何關聯,加以證明。
(三)證人呂聰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手持長柄砍柴刀,從被告家
車庫走出來大罵幹你娘機掰,之後用刀子敲我家停車鐵門,
造成鐵門輕微凹陷,他行為造成我心裡恐懼,因為之前也常
常對我有恐嚇行為,被告經常會對我們叫囂叫我們出來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及其背面),是依證人呂聰洋之證述,已難
認被告有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手持長柄砍柴刀,係預告
砸毀物品,然該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實為毀損實害行為之前
行為,倘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恐評價過剩。
(四)再者,依起訴意旨所載事實,被告除已經為具體實害之毀損
行為以外,並無其他任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之言語或動作,而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況本案公
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毀損之同時,尚有意圖另以何
方式傳達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意,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
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有罪之確信,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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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