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5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嘉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嘉鴻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2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喜互惠慈
安店」前,見李珮榕放置於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00元之安全帽1頂,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珮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珮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童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榕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結果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斟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