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73號
ILDM,113,易,57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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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7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呂俊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俊哲與告訴人張家慧
林仕偉素不相識,竟因酒後失控而率然扳動告訴人等停放
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
齒輪及鏡面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所為非是,並衡酌其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程度
暨考量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呂俊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時1 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及附近時,見張家慧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林仕偉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春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許俊 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下稱 D車),以徒手方式,扳動前開車輛之後照鏡,使前開車輛 後照鏡齒輪及鏡面毀損(就呂俊哲毀損C車、D車部分,林春 發、許俊傑未據告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家慧林仕偉。嗣經張家慧林仕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慧林仕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家慧林仕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 A車、B車受損照片5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又被告2次毀棄損壞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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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