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緯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緯均明知其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行經上開路段與維揚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閃光紅燈右轉,適有
告訴人鄭裴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維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汽車因而
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
挫傷、左足部挫傷、左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腕部挫傷併遠
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