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翊
游麗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淳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8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冬山路1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
南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注意
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游麗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南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雙方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淳翊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移位閉鎖
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膝部、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肱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游麗鳳則受有右側手部、右側髖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兼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
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