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8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十二行所載「晚間」更正為「下午」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二行所載「7次」更正為「6次」、第三行所載「6次
」更正為「5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審酌被告林賜政自民國九十五年起,已有六次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更於一百十三年
十月四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警查獲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竟仍不知悛悔,
猶於前案遭警查獲後月餘即又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再
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且無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判斷力皆
已嚴重減衰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考量其
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生活態
樣暨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林賜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賜政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9、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後方某 建築工地飲用330cc啤酒4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和平 路岔路口時,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在前左轉車道停等紅燈由林 哲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成傷), 林哲廷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遭撞及後,又往前追撞同向 在前左轉車道停等紅燈由方春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5 時24分許對林賜政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賜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賜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涉犯7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其中6次犯行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已執行完畢,目前尚有1 件在法院審理中,猶不思警惕,仍犯下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酒測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蔑 視法律,毫無悔意,至為灼然;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 意識能力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 應較一般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定對道路上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及用路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被告對此知之甚 詳,猶超量飲酒後駕車上路,罔顧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