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54號
ILDM,113,交易,35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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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駿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駿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
側韌帶斷裂、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白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
事次因,致告訴人張靜玲受有前述之傷害,然因告訴人亦有
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之主要肇事因
素,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軍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中祖父、姑姑賴其扶養之經濟生
活狀況,以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
之認知尚有差距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3號  被   告 白駿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駿榮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文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 右前方之車輛即貿然直行,適有張靜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白駿榮駕駛車輛右 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靜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張靜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充分注意車前動態,而與告訴人張靜玲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白駿榮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1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動態,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⑵告訴人騎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事實。 5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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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