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乙女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及乙女分別為9歲及7歲之兒童
,其等之母親丙女因精神狀況異常,曾在子女面前持菜刀揮
舞及砍壞家中物品,並經常無來由大聲吼叫及咒詛同住親屬
,還會對著空氣喃喃自語,也無法照料子女生活,造成子女
精神恐懼,影響身心發展甚鉅,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10時40分緊急安置,並經繼續安置至今。考量丙女之
照顧意願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為維護兒童受照顧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裁定等件為證(卷第13-16
、17-21、23-25頁),且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
書內容略以:甲女與乙女由丙女單獨監護,因丙女身心狀況
不佳,故甲女與乙女未獲妥善照顧及有不當管教等情狀,經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迄今,考量甲女與乙女年幼,日常起居
仍須仰賴他人,為維護甲女與乙女健康及身心健全發展,提
供安全生活照顧環境,維護甲女與乙女基本權益。因認聲請
人主張甲女及乙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