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3號
SLDV,114,訴,19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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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蕭宣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陳均澄
王君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
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
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均澄(下逕稱姓名)住所為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本院轄區,而被告王君卉(下逕稱姓名,與
陳均澄合稱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下稱系爭處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是被告之住所
地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
載事實及理由,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主張陳均澄多次在王君卉
系爭處所附近板橋大遠百(依原證3位新北市板橋區)約會
,並在王君卉之系爭處所過夜留宿,二人為逾越一般友情應
有分際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可知被告之侵權行
為地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侵
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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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