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6號
SLDV,114,補,2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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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王如
被 告 王妙菁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揆諸首揭說明,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25萬2,473
元為斷,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又聲明㈡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此部
分應自112年3月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7日,金
額為41萬3,71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6月+17/31月)
=41萬3,71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6,18
3元(計算式:25萬2,473元+41萬3,710元=66萬6,18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達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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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