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許佳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世蓉間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
利息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
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
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提供律師作為相關案情之研析參考,故聲
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給付利息事件(下稱給付
利息事件)之民國112年至113年12月25日全部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給付利息事件之上訴人,為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僅於陳報狀中陳以「提供律師作為
相關案情之研析參考…」等語,並未敘明具體理由供本院審
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致本院無從
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
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
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其立法理
由係為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
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是倘本
件聲請人聲請目的,僅係為使訴訟代理人了解給付利息事件
開庭之內容,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本院筆錄為之;且如欲使
訴訟代理人了解該案之案情,則可依法聲請閱卷,更能明瞭
兩造於給付利息事件訴訟過程之相關資料。是本件亦無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理由,自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