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7號
SLDV,114,聲,17,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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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周峰年


相 對 人 吳維珍
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
闕璦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
為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提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
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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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