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雷富勝
相 對 人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0條規定參
照;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
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
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
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
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
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費
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原雖與
父親同住於戶籍址,惟已於113年9月5日入監服刑,抗告人
與父親均未收到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抗
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85號民
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
審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並向抗告人戶籍址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13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
有民事上訴狀、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第90頁、第92頁、
限閱卷、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惟抗告人因詐欺案早於
113年9月5日入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至今(其中於113年9月23
日至同年11月13日借提入臺中監獄,復於113年9月27日至同
年10月23日借提入苗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原審限閱卷)、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
證,原審就系爭補費裁定未囑託抗告人在監之監所首長為送
達,依上開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未注意及
此,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逕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本件抗告費
用部分,本院經斟酌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不服而提起
本件抗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關連,故由抗告人負擔,併予
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