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巫奉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六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
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
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
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