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雁綾(原名王禕姮)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更生還款方案係以
聲請人薪資收入及既有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數額為計算
基礎。然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38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為避免減
少聲請人之既有財產,使聲請人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嚴重影響重建更生之機會,亦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
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理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377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又聲請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亦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
可稽(本院卷第10頁)。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
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
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
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
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
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
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
。而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
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
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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