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4年度,11號
SLDV,114,法,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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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可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
女子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之捐助章程,如附件
對照表「原捐助章程」欄所示第6、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新捐助章程」欄所示第6、14條;及准予新增如附
件對照表「新捐助章程」欄所示第32條。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召開第20屆第12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
核定函、相對人第20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章程
、修正後章程及修正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36頁)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捐助章程
」欄所示第6、14條及新增第32條部分,係針對董事名額、
董事會組織、董事長選任及董事會召集、解散程序及剩餘財
產歸屬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等均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新捐助章程」欄第33條所
示部分,係章程施行程序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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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