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
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修正理由參照)。而
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
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扶助之標
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依聲請人書狀內記載之事項觀
之,亦難遽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依上
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