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許哲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許哲豪與燕釜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燕釜公司)、吳怡葶共同簽發,如原
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1月2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84萬4,48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7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15萬5,48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因為燕釜公司向相對人貸款以購買X
光機及治療椅,伊並未向相對人貸款,亦未取得分文,並非
實質債務人;又相對人亦可對該X光機及治療椅進行拍賣取
償,已足夠清償本件債務,無須再行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為
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抗告意
旨上開陳述,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許哲豪之抗告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燕
釜公司、吳怡葶,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