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方登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俞廷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抗告
人誤載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預納裁判費
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惟再抗告人均未為之。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